加烁环境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与斯微(上海)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
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(2023)沪0120民初8425号
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书
(2023)沪0120民初8425号
申请人:加烁环境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4545号4幢221室。
法定代表人:蔡赟丹,执行董事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艾可颂,北京大成(上海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申请人:斯微(上海)生物技术有限公司,住所地奉贤区仁齐路159号。
法定代表人:李航文。
被申请人:斯微(上海)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,住所地中国(上海)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。
法定代表人:李航文。
原告加烁环境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与被告斯微(上海)生物技术有限公司、斯微(上海)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申请人加烁环境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,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斯微(上海)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斯微(上海)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,900元,或查封、冻结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。担保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其与申请人加烁环境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零三条、第一百零五条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,裁定如下:
冻结被申请人斯微(上海)生物技术有限公司、斯微(上海)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180,900元,如存款不足,则只进不出,额满为止,余额可正常往来;或查封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。
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。
如不服本裁定,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。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。
审 判 员 王文霞
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
法官助理 张伊丽
书 记 员 张伊丽
附: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,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,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,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、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;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,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。
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,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,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,裁定驳回申请。
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,对情况紧急的,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;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,应当立即开始执行。
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,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。
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。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,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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